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瑞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⒎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書所載(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經核卷附之扣案物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認扣案附表編號⒈至⒍之物,確屬或含第一、二級毒品(詳如附表所示),屬違禁物無訛,依上開規定,含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均應沒收銷燬(因毒品與所包裝之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另扣案附表編⒎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又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而本件未能追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因法律上原因所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是依上揭規定,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屬得沒收之物。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表┌──┬───────────┬───┬────────┐│編號│沒收(銷燬)物品│數量│驗餘毒品重量│├──┼───────────┼───┼────────┤│⒈│海洛因(含袋)│2包│淨重2.71公克│├──┼───────────┼───┼────────┤│⒉│海洛因(含袋)│1包│淨重1.69公克│├──┼───────────┼───┼────────┤│⒊│海洛因(含袋)│1包│淨重0.67公克│├──┼───────────┼───┼────────┤│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1包│淨重1.442公克│├──┼───────────┼───┼────────┤│⒌│含海洛因捲菸│1支│毛重0.458公克│├──┼───────────┼───┼────────┤│⒍│含第二級毒品四│1支│毛重0.564公克│││氫大麻酚香菸│││├──┼───────────┼───┼────────┤│⒎│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