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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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224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市○○區○○○路0段0號15樓 

           送達代收人  林子瑜   

           住○○市○○區○○○路00號15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黃美香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41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46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3年9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珮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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