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貞寧
黃奇峰 相對人即被告 黃月娥
黃志遠
黃建明
黃月桂
陳黃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遞經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4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關於廢棄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由本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74號裁定確定在案。第三審律師酬金亦已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30號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為新台幣3萬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