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他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72號相對人即原告 黃宣媚 相對人即被告 許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黃宣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相對人即被告許添財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黃宣媚(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許添財(下稱被告)間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20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於本案即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65號訴訟審理中,兩造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並約定該部分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其餘之酌定親權、給付子女扶養費等部分則經本院裁定諭知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既已終結,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上開說明,由原告負擔,又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規定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該部分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000元;另就原告請求之子女親權酌定及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依上開說明,由被告負擔之。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