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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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乙○○之前科部分予以刪除,並於犯罪事實欄
一、補充乙○○前科資料:「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及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花審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簡字第25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而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其所申辦如附件聲請書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及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花審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簡字第25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而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甲○○○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 蔡佳伶 受有新臺幣3萬元之損害,兼衡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