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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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0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97年5月21日21時許至翌日(22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路上之「珍寶海產店」內飲用3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甲○○另應注意酒後駕車會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並降低注意及應變能力,且駕駛車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行駛於道路,嗣於97年5月22日凌晨2時25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德街口時,適有 萬愷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顏薏真 亦到達該路口,並已行至甲○○所駕前揭車輛前方,然仍遭甲○○因酒後駕車影響注意及應變能力而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且疏未隨時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萬愷倫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萬愷倫、顏薏真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萬愷倫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未經起訴,顏薏真傷害部分據其於本院調查中撤回告訴而另案審理),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檢測酒精濃度,其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且造成被害人萬愷倫、顏薏真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素行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