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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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248號原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閰俊傑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江皇樺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計算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巫玉媛附表依原告所主張之民國98年7月至99年11月每月租金(含稅)計算,平均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6,922元【計算式:(76,467+72,335+69,521+62,664+88,009+61,998+79,262+96,324+58,452+72,666+59,194+48,274+78,191+53,657+53,136+48,855+58,672)÷17=66,922.1(元以下四捨五入)】。
66,922元/月×92.6月(自原告100年3月2日起訴日至租約終止日107年11月19日共計92.6月)=6,196,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