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鈺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所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案繫原審之時,其住所地、居所地及所在地均不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又告訴人係在新北市○○區住處接獲詐欺集團之詐騙電話後,前往新店大坪林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人頭帳戶),其遭詐騙及匯款之地點亦非在原審法院轄區,而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犯罪地不明,無證據可證明係在原審法院轄區。雖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4日晚間前往拿取裝有系爭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地點,亦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延龍門市,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內,然此舉僅止於犯罪之預備階段,尚未著手於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上開各罪均未有預備犯、陰謀犯之處罰規定,尚不得以被告拿取系爭人頭帳戶資料之地點,認定係本案之犯罪地。綜上,本案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屬原審法院管轄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審並無管轄權,爰依同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目前詐欺集團為了完成特定犯罪,需由不同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而收集人頭帳戶及車手取款等,均屬其不可或缺之角色。本案被告以每領1個包裹可獲得500元之對價,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浪子 燕青 」、「奔馳」之指示,前往領取裝有系爭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該包裹委託寄送至指定地點,以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已著手共同實行詐欺行為,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行。而被告領取系爭人頭帳戶資料之地點,既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之臺北市大同區,則原審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是原判決以無管轄權為由,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容或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亦規定明確。
四、原審認其對本案無管轄權,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 浪子燕青 」、「奔馳」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浪子燕青」、「奔馳」之指示,於109年1月4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延龍門市,拿取裝有藍○○(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行為時是未滿18歲之少年,另行處理)所提供系爭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持往新北市○○區○○○路00號某客運站,委託寄送至指定地點,供所屬詐欺集團之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6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行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人頭帳戶,並由不詳成員予以提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此觀起訴書所載甚明。準此,被告當時依上層成員「浪子燕青」、「奔馳」之指示,負責前往收取並轉送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藉此參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有別於加入幫派組織後始另行起意為圍事、恐嚇、傷害等之犯罪類型),則依上層成員指示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之地點,亦即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統一超商延龍門市(原審法院之轄區),能否謂非屬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地?未據原判決為必要之敘明,已有未洽;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本件起訴意旨,關於被告與「浪子燕青」、「奔馳」等人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前往收取系爭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再轉寄至指定地點部分,渠等採用此迂迴互不碰面之方式蒐集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詐得贓款之用,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則被告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之上址統一超商延龍門市,是否屬其所涉參與洗錢之犯罪地,亦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以無管轄權為由,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嫌率斷。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將原判決撤銷之,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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