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明知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乃表彰個人金融信用及存提款之重要金融工具,且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人頭戶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亦廣為報導,被告應得預見將之任意交付他人,可能為他人作為詐財之工具,仍執意交付,顯然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並助長詐欺集團氣焰,擾亂社會秩序,被害人損失新台幣24萬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