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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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章儒
住○○市○○區○○路00號世紀大樓0樓(臺南○○○○○○○○○新營辦公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9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9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章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角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章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其行為殊不足取,惟被告之前並無竊盜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三角錐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貴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0號被告戴章儒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世紀大樓1樓(臺南○○○○○○○○新營辦公處)居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章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8時44分許,在 陳順興 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住處前,竊取陳順興所有之三角錐1個(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
嗣為陳順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順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章儒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前揭三角椎1個之事實。2告訴人陳順興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揭竊得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檢察官詹益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