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26號抗告人 廖俊傑 相對人 吳妍芸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65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票載金額新臺幣235,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之月份欄位中係填載「05」月,其中之「0」字之下緣應係下筆當時之筆觸重疊、筆順勾勒之態樣。又該「0」字之字體結構完整明確、「0」字外圍清楚、無論是畫「0」之筆劃及筆順均自然,自非一般認定屬改寫行為(如將數字塗黑、畫斜線、打叉等),更無解釋為其他數字之餘地,應可明瞭系爭本票發票日所記載之月份為「05月」,實無辨識不清,或有經改寫之情事。是依票據客觀解釋原則、有效解釋原則,系爭本票關於發票日期之月份欄位之記載,依肉眼辨識結果,客觀上應為「113年05月31日」,並非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亦非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致票據有無效之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伊持有相對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5,200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9頁)。原審以系爭本票發票日之記載經改寫且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應以改寫前日期為準,惟無法辨識原記載之日期,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系爭本票其發票日期記載「中華民國113年05月31日」,觀諸該05月中之「0」字,字體結構仍屬完整明確,可以明瞭系爭本票發票日為「05月」,而無辨識不清,或有經改寫之情事,有系爭本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頁)。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處,雖有上開重疊筆觸,而未經發票人即相對人蓋章,惟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其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抗告人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235,200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見票提示)利息起算日1113年8月7日235,200元113年9月9日113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