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侵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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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侵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崇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崇逸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崇逸(下稱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經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並參酌附表編號1-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附表┌─────────┬────────┬────────┬────────┐│編號│1│2│3│├─────────┼────────┼────────┼────────┤│罪名│妨害秘密│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09.14│104.09.29-104.10│104.07.10││││.01││├─────────┼────────┼────────┼────────┤│偵查案號│臺東地檢104年度│臺東地檢104年度│臺東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869號│偵字第2869號│偵字第2869號│├────┬────┼────────┼────────┼────────┤││法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侵上訴字│105年度侵上訴字│105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第31號│第3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11.30│105.11.30│105.11.30│├────┼────┼────────┼────────┼────────┤││法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侵上訴字│105年度侵上訴字│105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第31號│第31號││├────┼────────┼────────┼────────┤││判決│105.11.30│105.11.30│105.11.30│││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5曾定應執行刑2年4月│└─────────┴──────────────────────────┘┌─────────┬────────┬────────┬────────┐│編號│4│5│6│├─────────┼────────┼────────┼────────┤│罪名│恐嚇取財│妨害秘密│妨害性自主│├─────────┼────────┼────────┼────────┤│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9月│├─────────┼────────┼────────┼────────┤│犯罪日期│104.09.04│104.09.27│104.09.14│├─────────┼────────┼────────┼────────┤│偵查案號│臺東地檢104年度│臺東地檢104年度│臺東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869號│偵字第2869號│偵字第2869號│├────┬────┼────────┼────────┼────────┤││法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侵上訴字│105年度侵上訴字│105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第31號│第3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11.30│105.11.30│105.11.30│├────┼────┼────────┼────────┼────────┤││法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侵上訴字│105年度侵上訴字│106年度台上字第││││第31號│第31號│3179號││├────┼────────┼────────┼────────┤││判決│105.11.30│105.11.30│106.11.29│││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5曾定應執行刑2年4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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