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韋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韋宏犯竊盜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韋宏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1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轉運站機車停車場」,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20號機車上,置有安全帽2頂(價值共約新臺幣1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 沈可欣 所管領之上開安全帽得逞。嗣經沈可欣發覺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沈可欣之陳述相符,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刑案紀錄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罪動機及目的(自陳:抒解壓力)、犯罪方法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尚知彌補己過,被害人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則若再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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