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93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倒數第6至2行「分別自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及自名下臺灣銀行帳戶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上開元大銀行江翠分行帳戶,而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更正為「自其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上開元大銀行江翠分行帳戶」。
㈡犯罪事實欄一、另補充告訴人 黃湘雅 遭詐騙部分(即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6246號移送併辦部分):陳怡君於民國108年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配偶 王良誌 (王良誌涉嫌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948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 吳珮筠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2日20時48分許,假冒旅遊達人網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湘雅,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黃湘雅加入團購活動,該活動將從其帳戶自動扣款,將有第一銀行行員與之聯絡,以協助其取消扣款事宜云云,嗣於同日21許16分許,假冒第一銀行行員撥打電話給黃湘雅,佯稱黃湘雅需前往超商操作ATM以取消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黃湘雅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黃湘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倒數第2至1行「,以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真實去向」之記載予以刪除,另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湘雅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王良誌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黃湘雅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存根5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624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告訴人 林瑜婷 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請:伊遭詐騙共計11多萬元,已嚴重影響其經濟生活,聲請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案,並於審理時勸諭被告盡速與伊和解、賠償其損失,若被告於2個月內仍未返還上開犯罪所得予伊,請本院嚴懲被告,勿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及於電話中表示已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對另一共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住在臺中,路途遙遠,不方便前來調解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經查,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無不當或顯失公平,告訴人亦未聲請調查證據或得前來調解,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本院自會斟酌告訴人林瑜婷上開意見並作為量刑參考之資料,告訴人上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1行為提供2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對2名之告訴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第2條第2款規定: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列為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僅事先提供其所有之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因被告本人在詐騙集團成員犯罪過程中並未共同行騙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亦不曾於詐騙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故不論以洗錢犯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及其夫所申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家管,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林瑜婷對本案表示若被告無法賠償,請法院重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01│108年1月12日21│跨行存款│29,985元│││時50分許│││├──┼───────┼───────┼──────┤│02│108年1月12日22│現金存款│30,000元│││時9分許│││├──┼───────┼───────┼──────┤│03│108年1月12日22│晶片卡現金存款│30,000元│││時12分許│││├──┼───────┼───────┼──────┤│04│108年1月12日22│晶片卡跨行轉帳│29,123元│││時19分許│││├──┼───────┼───────┼──────┤│05│108年1月13日00│跨行存款│24,985元│││時07分許│││├──┼───────┼───────┼──────┤│共計│││14萬4,093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937號被告陳怡君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初某日,將其所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江翠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設定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吳珮筠」之成年人指定之密碼,復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附近某統一超商內,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元大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予「吳珮筠」。嗣「吳珮筠」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2日1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瑜婷,佯裝係小三購物網站工作人員及郵局人員,向林瑜婷謊稱購物繳費時刷錯條碼,須取消交易云云,致林瑜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53分許、20時56分許、21時17分許、21時26分許,在臺中市中屯區河南路2段之提款機,分別自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及自名下臺灣銀行帳戶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上開元大銀行江翠分行帳戶,而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林渝婷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瑜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怡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元大銀行江翠分行帳戶是108年1月初申辦的,是「吳珮筠」叫伊申辦的,「吳珮筠」當初說將帳戶寄給她會有工作機會,1本帳戶1期可以領1萬元,2本2萬元、3本3萬元,1期10天,1個月3期,伊交了3本存摺,有元大銀行、玉山銀行還有台新銀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元大銀行江翠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自
稱「吳珮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瑜婷因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上開元大銀行江翠分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申辦之上開元大銀行江翠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顯見被告將其上開元大銀行江翠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確係遭其所屬之前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款之人頭帳戶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實去向。
㈡另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
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年齡33歲,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且被告係以1個帳戶1期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交予對方,並非無償提供詐騙集團使用,顯見被告確有為謀取個人利益而出售上開帳戶之情。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不知「吳珮筠」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亦不知如何找到「吳珮筠」,自可推知向其收集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極有可能供作不法用途,而可預見該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詐欺所得金錢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目的,竟猶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密碼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認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可能以該等帳戶供作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涉及洗錢行為等情並非無預見,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在其為順利取得報酬之情況下,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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