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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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 歐秀屏 訴訟代理人 涂仁懷 被上訴人 林美燕 兼訴訟代理人 黃榆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林美燕、黃榆閔等2人(全體被上訴人逕稱被上訴人,單一被上訴人則稱其姓名)共同向上訴人即原告借款,先位本於消費借貸,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萬元。嗣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原審審理時,以被上訴人持空頭支票為擔保向上訴人騙取借款為由,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見原審卷第81頁),再於107年9月11日原審審理時,就追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復追加 張芳碩陳書聖 為被告(見原審卷第135頁),經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復就此訴訟標的部分追加張芳碩及陳書聖為被告,均非原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且其基本事實亦非同一,亦有礙訴訟之終結及被上訴人之防禦,被上訴人復未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原審卷第194頁),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不應准許,而予駁回。而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追加之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經確定。故上訴人上開於原審追加之訴自不發生移審效力,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準此,本院審理範圍自僅限於上訴人起訴時之聲明,不及於原判決駁回追加之部分。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被上訴人夫妻二人欲向周遭朋友調借資金,由被上訴人黃
榆閔於105年7月26日持訴外人張芳碩所簽發之發票日為10
5年9月26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FA0000000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透過其朋友 凃仁懷 (即上訴人之配偶)向上訴人調借50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下稱系爭借款)。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互不相識,被上訴人黃榆閔為取信上訴人,乃親自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交付上訴人婆婆即訴外人 林美花 ,上訴人始同意借款予被上訴人,並於
105年7月26日,自林美花所有中國信託帳戶轉帳47萬元(支票發票日為105年9月26日,距離借款日為105年7月26日共2個月,故扣除2個月利息3萬元)至被上訴人林美燕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料,系爭支票嗣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上訴人透過訴凃仁懷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㈡被上訴人僅係透過涂仁懷向上訴人借款,即涂仁懷為上訴人
之代理人,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81年度台上字165號裁判意旨,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且凃仁懷於原審亦明確證稱被上訴人係透過其向上訴人借錢,是被上訴人雖不認識上訴人,但其二人明知可透過凃仁懷向其配偶即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亦同意借款予被上訴人,自發生代理之效力,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另證人陳書聖於原審證稱:系爭支票係其向張芳碩借得,作為向凃仁懷借款之擔保,消費借貸契約實際上存在於其與凃仁懷間等情,並非屬實。本件借款並非係陳書聖及張芳碩出面向凃仁懷借款,凃仁懷亦不曾與陳書聖接洽借款事宜。倘若係陳書聖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豈可能要求被上訴人黃榆閔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而未要求實際借款人陳書聖背書?原判決僅以陳書聖及張芳碩之片面證述而為判決,其判決理由顯為速斷。又陳書聖已自陳其「信用破產」,是被上訴人利用證人陳書聖破產之機會承擔本件債務,而脫免借款責任,誠屬有可能。原判決認定:「倘消費借貸關係非存在於證人陳書聖與訴外人涂仁懷間,證人陳書聖豈有自願承擔他人債務之理?」等情,顯係預設立場,為被上訴人卸責。又上訴人業已舉證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獲有47萬元利益,倘若被上訴人抗辯47萬元已交付證人陳書聖,依最高法院18上字2855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應就該47萬元已交付證人陳書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又被上訴人先前於107年5月間,亦曾持張芳碩簽發之支票
(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並由被上訴人黃榆閔為背書人,透過凃仁懷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則匯款47萬元至被上訴人林美燕所有之系爭帳戶,且此筆借款並於105年7月22日兌現,故此種借款模式早存於兩造間,且被上訴人黃榆閔於系爭支票上簽名,亦符合一般民間借款,將要求借款人於支票上背書,以確認借款人為何之情。
㈣再者,被上訴人林美燕僅為家庭主婦,然系爭帳戶之金流龐
大,顯非一般家庭主婦金融帳戶,是被上訴人林美燕應明知本件借款情事,並參與被上訴人黃榆閔之行為。另上訴人於
105年7月26日跨行轉帳47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被上訴人黃榆閔於該日亦未將該47萬元整筆領出,故系爭借款顯非陳書聖所借。另上訴人原欲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個人資料,後又誤信被上訴人黃榆閔稱系爭借款人為陳書聖等語,始向陳書聖及張芳碩寄發存證信函,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47萬元,及自10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元,及自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之前上訴人有寄存證信函,上面所載借款人係陳書聖並非伊,即系爭借款係陳書聖欲向涂仁懷借款,被上訴人黃榆閔僅係受託代陳書聖轉交系爭支票至訴外人林美花住處,因訴外人林美花要求,方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又因證人陳書聖並無帳戶,基於朋友情誼,被上訴人黃榆閔方出借被上訴人林美燕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並聽從證人陳書聖指示將匯入金額提領出來後交付證人陳書聖,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亦未因而受有利益。後來上訴人找不到證人陳書聖才找被上訴人要還本件借款,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款或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存於兩造間,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如無理由,備位則以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款項,自應返還所受利益等語;被上訴人則不否認被上訴人黃榆閔有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林美花,及林美花於105年7月26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轉帳47萬元至被上訴人林美燕之系爭帳戶等事實,然否認兩造間有借款契約關係存在,並抗辯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陳書聖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借款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有無理由?茲詳論如下:
㈠系爭借款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契約等語,固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系爭帳戶封面、訴外人林美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之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通知、民事聲請狀、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8月25日開庭通知書、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方案紀錄單、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5月11日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
25、本院卷第97至131頁),然此僅足認定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次查,證人凃仁懷於原審證稱:「(問:提示支票,有無看過?)有看過,是被告黃榆閔拿來的,是被告黃榆閔跟被告林美燕要向我太太借錢。被告黃榆閔拿給我媽媽。」、「(問:被告說他們不認識歐秀屏,怎麼會向您太太借錢?)他們確實不認識我太太。是我經手的,因為被告黃榆閔拿票向我借錢,我問我太太歐秀屏同意。」、(問:被告黃榆閔是向您借錢?)對,應該是問我這邊有沒有錢可以借。我家的錢是歐秀屏在管的,我的工作是做農,在三峽斗六都有。」、「(問:被告黃榆閔與你借錢多少次?金額?時間?錢如何交付?)印象中好像兩次。都是五十萬。大概105年5月份,詳細日期我要再看。從網路銀行轉帳,錢從我媽媽、我太太或我的戶頭轉帳,因為我在做檳榔生意,有時會用我媽媽、我太太的戶頭。」、「被告黃榆閔只有再票後面簽名,沒留下身份證跟出生年月日。之後我打電話給他要,他也不給我,後來我打電話警告他,說錢有出問題,我就找他們兩人。」、「(問:這句話表示你知道錢不是他們要借的嗎?否則為何要警告?)因為他資料不給我。他只是簽個名。我不知道他住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5頁),可知證人凃仁懷並未向被上訴人黃榆閔表示代理上訴人之意,況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既互不相識,亦難想像被上訴人竟向不相識之人表達借款之意,自堪認系爭借款契約之貸與人應係證人涂仁懷而並非上訴人,證人凃仁懷顯非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出借系爭款項甚明。至於上訴人與證人涂仁懷間如何約定夫妻共同財產之管理,與本件系爭借款出借人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⒊再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被上訴人,並非訴外
人陳書聖等語,然依證人陳書聖於原審證稱:「(問:提示支票。支票簽發經過?)我知道這張支票,是我向證人張芳碩借票向證人涂仁懷借錢,借了50萬,他給我47萬,3萬是利息……我之前就有向證人涂仁懷借錢好幾次,我都是借約50萬,因為我信用不好,沒戶頭,所以我都是借被告黃榆閔的戶頭,匯錢過去。我拜託被告黃榆閔把戶頭給證人涂仁懷,讓證人涂仁懷把錢匯過去,因為我沒有戶頭所以都是拜託被告黃榆閔幫忙。我之前都是打電話給證人涂仁懷向借錢,票是請被告黃榆閔給證人涂仁懷家裡的人,在雲林。我有時候再忙就拜託被告黃榆閔給票,順便幫忙領錢給我。被告黃榆閔就是我的朋友幫我。我希望一個月五千一萬。慢慢還錢」、「(問:是否知道票要背書?)我不知道……我信用不好,所以沒有票,因此向證人張芳碩借票,我大概借了三四次,只有這次跳票,票要到期前我會拿錢證人張芳碩。」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核與證人張芳碩於原審證稱:「(問:提示支票,這張支票簽發原因?拿給誰?背書何人所為?時間、地點?)票是我簽的,是我借給證人陳書聖,我跟證人陳書聖是好朋友,他常常跟我借票……」、「(問:請問證人張芳碩開票時甲存帳戶有無錢?)沒有,我只是借人家票,證人陳書聖會把錢給我存進去,過票。因為我們是朋友。之前票都有過,過了好幾張。」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1頁),並佐以證人張芳碩於105年7月24日,簽發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上,亦記載有證人陳書聖之背書,此有雲林縣崙背鄉農會
108年8月12日崙農信字第0000000000函暨附件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亦即系爭借款之擔保支票係由證人陳書聖背書,亦堪認證人陳書聖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⒋從而,系爭借款應係存在於訴外人凃仁懷及陳書聖間,上訴
人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備位主張:若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則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林美花轉帳至系爭帳戶之47萬元,即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獲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借款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陳書聖與凃仁懷間,而
與被上訴人無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訴外人林美花匯入系爭帳戶之47萬元,即為訴外人陳書聖與涂仁懷間之消費借貸款。又被上訴人既受託提供帳戶供匯款,則該筆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上訴人林美燕與玉山銀行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屬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林美燕僅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並非得就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以所有權人自居(民法第602條第
1項前段、第603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陳書聖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問:105年7月26日向證人涂仁懷借錢,被告黃榆閔一次給你47萬?)是,但時間我忘了。」(見原審卷第140頁),且上訴人復未就證人陳書聖之證詞,再提出反證證明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該47萬元予證人陳書聖,即難認被上訴人林美燕就系爭借款47萬元之金錢寄託物,對於玉山銀行仍有請求權利益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47萬元之不當得利,亦為無理由。
㈢此外,上訴人主張證人陳書聖已自陳其「信用破產」,是被
上訴人利用證人陳書聖破產之機會承擔本件債務,而脫免借款責任,誠屬有可能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核屬其個人之臆測,且縱使證人陳書聖已無資力,然倘若證人陳書聖確實對於訴外人涂仁懷並無債務關係存在,其本無為他人承擔債務之理,而加重自身債務負擔,並減損個人生活水準,且衡以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常理,此亦非一般理性之人所為之行為。是以上訴人稱原判決認定:「倘消費借貸關係非存在於證人陳書聖與訴外人涂仁懷間,證人陳書聖豈有自願承擔他人債務之理?」等情,顯係預設立場,為被上訴人卸責云云,容有誤會,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均未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因上訴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等節,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元,及自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黃乃瑩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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