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温勇利 原名 温秋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温勇利(原名:温秋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有累犯情形,且認應予分論併罰,從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781號、第255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並因其均有累犯須加重其刑之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再參酌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32頁),被告尿液中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高達16500、21296ng/ml,考其施用毒品量確實不低,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勇利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温勇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勇利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在97年7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
293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12,000元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㈠㈢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與㈡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在99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1年3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1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1年3月26日凌晨某時,在上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26日凌晨3時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温勇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温勇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㈠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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