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正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正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黃正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含沒收部分),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是聲請人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