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政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林忠良 、 褚雅莉 二人分別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本案車禍過失程度、比例、被害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28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1號被告李政欣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欣於民國112年8月9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國光路往竹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國光路與豫溪街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即驟然自外側車道向左偏向行駛,適林忠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褚雅莉沿同向左方行駛至上址,因李政欣驟然向左行駛而擦撞林忠良車輛致其人車倒地,使林忠良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褚雅莉則受有右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忠良、褚雅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欣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良、褚雅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忠良、褚雅莉2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檢察官葉國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賴姵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