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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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生選任辯護人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48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筆毅書記官王珮君通譯林珉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永生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永生明知 張春金 、 陳金安 、 曾水豐 、 魏仕傑 所共有並與其合夥開發、由其負責處理開發事宜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其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若需於山坡地內修建道路、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得為之,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核定,即自民國101年4月間某日起,接續在上開土地上修建道路、切削邊坡、闢建平台進行開挖整地,並堆積開挖整地後之土石等物,因未施作水土保持設施,破壞既有植被導致坡面裸露,已有邊坡鬆軟崩塌,而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嗣於101年
6月1日,在上開土地,為苗栗縣政府水土保持科人員會同土石科人員、派出所警員等相關人員查獲。
三、處罰條文: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永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大致完成緊急防災計畫,並經一同參與現場會勘之苗栗縣政府水利城鄉處水土保持服務團成員 張新民 於本院102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陳稱:依據專業上看法,上開土地有依照緊急防災計畫實施,就目前情況來看,假定沒有更進一步的狀況且草種子有依照預期狀況生長,亦無颱風,則不會有水土流失之狀況,對鄰近住戶也沒有危險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及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會勘照片26張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確已依水土保持技師所擬定之緊急防災計畫施作,防免後續上開土地水土流失之情形再次發生,保障鄰近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另苗栗縣政府水利城鄉處人員 劉俊男 亦表示:對本案被告刑事部分如何處理並無意見等語,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亦堪認主管機關對於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應如何處理並無意見。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以啟自新,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珮君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