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冠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龍冠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為:㈠犯罪紀錄部分補充為:龍冠榮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8年度偵字第12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4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另以90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龍冠榮嗣後仍:⒋因施用與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上揭⒋⒌二案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與另案之執行案有期徒刑2年1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95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⒎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⒎案有期徒刑部分與⒍案所示之罪,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龍冠榮最近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⒏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⒐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⒏⒐二案於103年6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迄今。㈡龍冠榮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卷第9頁)及被告龍冠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卷《下稱審理卷》第23頁反面)。
二、又被告龍冠榮有如上述一、所示之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14頁反面)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龍冠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被告龍冠榮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冠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881號、89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9月6日以88年度偵字第12794號及於89年8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9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上開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於90年5月14日以90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於92年3月24日以92年度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40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提起上訴,而為同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上開法院於103年3月6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於103年5月22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龍冠榮仍不知悔改,又於103年6月5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7-11便利超商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7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龍冠榮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公司103年6月20日濫用│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藥物檢驗報告1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胡敏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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