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秉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秉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寵物送洗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竟以徒手毆打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及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二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911號被告鄒秉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秉宏於民國107年6月6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京旺寵物世界」,因認寵物送洗收費用過高及不耐遭店家多次催促領回寵物等因,對店員 張真鳳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真鳳一巴掌,致其受有左側臉頰挫傷瘀腫併輕微腦震盪及左側耳耳鳴之傷害。
二、案經張真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秉宏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真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鄒秉宏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蔡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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