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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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6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振瑋選任辯護人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 律師 李彥鋒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施振瑋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施振瑋(下稱被告)均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至22、27至31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2、150、151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即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則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已著手實行而未遂,本院衡酌其情,認與既遂犯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84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4、72至73頁;本院卷第83、156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被告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又查本件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角色,顯屬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且被告自陳其自112年3月開始,共收取約70多萬元款項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0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頁背面),是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顯然參與多起詐欺犯行,自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指「參與情節輕微」。
3、被告並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
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4、4986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就其本案參與組織犯行,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行,而無自白其犯行之情形:①於112年5月3日警詢時自陳: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不覺得我是車手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②於112年5月3日偵查時供稱:我大陸廠商介紹 李智瑋 認識,李智瑋委託我去跟告訴人收錢,我不認識洪專員,我是依照李智瑋的指示去做的,我沒有跟「MiniWorld」對話,我不承認詐欺取財等語(偵卷第57至59頁);③於112年5月4日原審羈押訊問時稱:我已經如實回答,我真的跟這些犯罪集團沒有任何關係等語(偵卷第65頁),是依被告上開歷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陳,被告雖有供稱係依李智瑋等人指示取款,惟其始終否認主觀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詐欺犯行之犯意,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對己所為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之主要或全部犯罪事實有自白可言,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其已坦承係經李智瑋介紹而與「MiniWorld」聯繫,並於112年5月3日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等節,已有自白參與組織犯行云云(本院卷第2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捨棄此部分組織自白之主張,本院卷第83頁),自非可採。
4、又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四)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惡性非輕;被告犯後雖終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然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為圖謀不法得財,參與本案詐騙組織,衡諸邇來詐欺集團橫行猖獗,電話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更況,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於111年3月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1號起訴在案,現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8號審理中,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1號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偵卷第45至54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則本案之前已經檢察官起訴上開集團性詐欺取財犯行,應知悉現在詐欺盛行及危害,對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MiniWorld」及李智瑋指示其向陌生人取款之大筆金錢交易亦應格外敏感、注意,而可輕易覺察其中蹊蹺及不法之處,詎被告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仍於該案審理中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益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反省能力均欠佳,一再破壞他人對於基本財產保障之安全感,難謂其確實記取教訓;又被告本案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各該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罪質顯與單純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別,是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其本案犯行,已經原審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本案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於本院所述之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有國小6年級小孩及重度殘障岳父、岳母要照顧、扶養,家庭經濟由被告負擔等,本院卷第86、150、157頁)僅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考量之因子,非可謂屬「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附此說明。
(五)被告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理由:被告請求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29至31頁),惟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其本案犯行經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足量處適當刑度,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亦無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而再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就被告所知本案所涉主要事實部分,始終承認係經李智瑋介紹而與TELEGRAM暱稱「MiniWorld」聯繫,於112年5月3日前往新莊收取20萬元,應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已有自白;又被告始終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承認,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被告所涉領取詐騙金額僅20萬元,且係未遂,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犯行而受有實質損害,況被告前往領取20萬元之全部過程,均在警方掌控中,事實上不生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可能性;被告並於本院準備期日與告訴人以10萬元和解,且全部履行完畢,取得告訴人原諒,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即屬過重;再者,被告患有家族病史之呼吸中止症,並患有心臟病、重度糖尿病,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應行使負擔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家中亦有重度殘障岳父要照顧,參諸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非不得作為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適用參考,即應積極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7至31、150、157、159至160頁)。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全部履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本院卷第77至78、163頁),非無悔悟之心,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請求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何以不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上訴即非有理;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曾向告訴人請求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之刑難認妥適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均如前述,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則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已失其所據,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緩刑部分詳後述不予緩刑之說明)。
(三)量刑:爰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以集團式、專業分工犯罪模式,向不特定人施詐,損害金融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係擔任詐欺組織之取款車手及將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方式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暨其本案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犯後終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洗錢部分;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部履行完畢,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佐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電詢時表示:被告今天的表現,我願意原諒他,如果被告付清和解金,願意再給被告機會判處有期徒刑6月或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7、12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造成告訴人損害、品行,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國際貿易,為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
4、5萬元,已婚,本身罹患有高血壓、糖尿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家中有配偶、一位國小六年級未成年子女及高齡均逾70歲之岳父岳母、岳父重度殘障就醫中,需要扶養國小六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及岳父岳母,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6、15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取款車手並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案未造成告訴人損害、經濟狀況,暨其本案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50、157頁),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全部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本院卷第77至78、163頁),惟被告尚有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31號起訴在案,現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8號審理中,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1號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偵卷第45至54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觀諸被告上開案件係擔任指示並收取車手提領被害人詐欺款項之角色,則被告於本案前已經檢察官起訴上開集團性詐欺取財犯行,應知悉現在詐欺盛行及危害,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再為本案犯行,顯然顯然心存僥倖、遵法意識薄弱,亦如前述,若未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適用之說明: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即犯該條第1項之罪)應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以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復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無需再審酌被告有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凱仁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振瑋選任辯護人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振瑋自民國112年4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scottrade-洪專員」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MiniWorld」之人及李智瑋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旋與「scottrade-洪專員」、「MiniWorld」、李智瑋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scottrade-洪專員」於112年1月至4月間,以Line向張 富香 佯稱:
可交付資金代操以投資股票獲利,提領獲利資金需繳交綜合稅云云,致 張富香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此階段之取財及洗錢部分無證據證明施振瑋知情),嗣張富香發覺其中有詐,而報警處理,其間「scottrade-洪專員」仍向張富香佯稱:需繳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資金託管費用,才能出金云云,集團未察而由「MiniWorld」、李智瑋指示施振瑋擔任面交車手,令其於112年5月3日9時至12時,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張富香取款20萬元,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施振瑋遂於同日12時20分許前往上址,欲向張富香取款,並交付收據1紙給張富香,當場為警逮捕以致未能詐得該筆款項並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分別與「MiniWorld」、李智瑋聯繫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及上開收據1紙。
二、案經張富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施振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張富香於警詢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64、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頁反面、32至34、79至8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至36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Telegram、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1至25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收款收據(見偵卷第15至16、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故不符合上揭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論罪: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1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前均在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有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其後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復核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雖尚有其他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12日以111年金訴字57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繫屬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13至1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1號起訴書(見偵卷第48至54頁)在卷可考,惟詳觀該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共犯均不相同,且犯罪時間為110年9、10月間,而被告本案既於000年0月間始加入「scottrade-洪專員」、「MiniWorld」、李智瑋所屬之詐欺集團,是認其前案參與之犯罪組織應與本案之犯罪組織無關,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罪名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補充(見金訴卷第63頁),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scottrade-洪專員」、「MiniWorld」、李智瑋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非僅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被告之加重詐欺犯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所為欲向告訴人取款,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暨渠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國際貿易,月收入4至5萬元,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岳父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保安處分:按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該條項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且現行同條例依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該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從而,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渠分別以前者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李智瑋」對話,以後者使用Telegram與「MiniWorld」對話,聯繫本案取款之犯罪事實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8頁),並有Telegram、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1至25頁反面)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1紙,既經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取,已非被告所有,自不能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㈡、查被告固自承就本案犯罪,其原得於取得贓款20萬元並兌換虛擬貨幣後,獲取3、4,000元之利益,惟被告亦陳稱因其並未取款成功,故實際上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73頁),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11ProMax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2Iphone7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3收款收據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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