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44號上訴人即被告 白尚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176號、第4177號、111年度偵字第34805號、第44231號、第47924號、第48850號、第49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等部分,均撤銷。
白尚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白尚晉明知自己並無出售任何商品之真意,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0
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帳號「ShangJin」登入臉書網站後,在該一般公眾均得登入閱覽之「一番賞交換買賣區」網站張貼有意販售「全新 波加侖 一番賞日版(含籤紙)」玩具(下稱「系 爭波加侖 一番賞玩具」)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之不實訊息。嗣 蔡廣仁 上網閱覽該貼文而陷於錯誤後,即依白尚晉在該臉書網站所提供之訊息服務,與白尚晉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波加侖一番賞玩具2組,並依白尚晉之指示,於110年11月22日17時57分許,匯款20,000元至白尚晉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內。惟白尚晉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於雙方所約定之110年11月27日交付商品予蔡廣仁,亦未依約退款,嗣更與蔡廣仁斷絕聯繫,蔡廣仁始驚覺受騙。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26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
軟體向 陳可軒 詐稱:願以8000元出售「海賊王一番賞」公仔5隻予陳可軒等語。致陳可軒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6日23時39分許,匯款8,000元至白尚晉所指定之本案彰銀帳戶內。惟白尚晉收款後,並未寄出約定商品,更與陳可軒斷絕聯繫,陳可軒始驚覺受騙。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110年12月4日前某時許,以L
INE通訊軟體向 林詩超 詐稱:願以8,800元出售「微星1660顯示卡」,致林詩超陷於錯誤後,於110年12月4日2時56分匯款8,800元至白尚晉指定之本案彰銀帳戶;再於110年12月13日23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上北可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林詩超詐稱:願以35,000元出售「金證公仔」100個予林詩超,並於111年2月初交付,致林詩超續陷於錯誤,乃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與白尚晉收受。惟白尚晉收受上開款項後,始終未依約交付上開商品,並與林詩超斷絕聯繫,林詩超始驚覺受騙。
㈣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24日某時許,使用臉書通
訊軟體帳號「ZhiYoung」、通訊軟體LINE帳號「白白」向 洪竣億 詐稱:願以23,500元出售「玩具公仔」10支等語,致洪竣億陷於錯誤,承諾匯款至白尚晉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白尚晉見洪竣億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後,遂於111年5月25日18時18分許,至 王宣尹 任職之沅大通訊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向王宣尹詐稱:要為其胞兄購買iPhone13128G粉紅色手機1支,價金將以匯款方式交付,請王宣尹提供匯款帳戶等語,致王宣尹陷於錯誤,乃提供伊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白尚晉。白尚晉再將該帳戶告知洪竣億,洪竣億因此委託其胞姊於同年5月26日16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3,500元至白尚晉指定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王宣尹亦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白尚晉已依合法手段付款,遂將前揭手機交與白尚晉收受,白尚晉則將該手機以21,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嗣因白尚晉始終未依約交付前揭「玩具公仔」商品予洪竣億,且與洪竣億斷絕聯繫,洪竣億始驚覺受騙。
㈤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27日23時54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向 何灝鐸 詐稱:願以每150盒15,000元之價格,出售「和之國金證公仔」予何灝鐸等語,致何灝鐸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金錢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現金予白尚晉收受。惟白尚晉收款後,並未依約寄出商品,更與何灝鐸斷絕聯繫,何灝鐸始驚覺受騙。
㈥於111年6月14日13時39分前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並以帳號「FjBai」登入臉書網站而閱覽該網站上,由洪竣億張貼有意收購玩具之訊息後,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該網站所提供之訊息服務與洪竣億連繫,向洪竣億訛稱:願以9,000元之價格出售玩具3個等語,致洪竣億陷於錯誤,乃依白尚晉之指示,於111年6月16日16時39分許,匯款9,000元至白尚晉指定設於彰化商銀第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莊鳳華 」之帳戶內。其後,白尚晉再向莊鳳華訛稱上開款項係其配偶所匯,莊鳳華因此將該筆9,000元款項交予白尚晉。惟因白尚晉收受上開款項後,始終未依約交付約定商品予洪竣億,更與洪竣億斷絕聯繫,洪竣億始驚覺受騙。
㈦於111年6月22日15時52分前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以帳號「FjBai」登入臉書網站而閱覽該網站上,由 林敬詠 張貼有意收購玩具之訊息後,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該網站提供之訊息服務與林敬詠連繫,向林敬詠訛稱:願以16,000元之價格出售玩具7個等語,致林敬詠陷於錯誤,乃依白尚晉之指示,於111年6月23日13時42分許,匯款16,000元至白尚晉指定前揭「莊鳳華」之彰化商銀行帳戶內。其後,白尚晉再向莊鳳華訛稱上開款項係其配偶所匯,莊鳳華因此將該筆16,000元款項交予白尚晉。惟因白尚晉收受上開款項後,始終未依約交付約定商品予林敬詠,更與林敬詠斷絕聯繫,林敬詠始驚覺受騙。
㈧於111年6月6日,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白」向 陳廉元 訛稱:願出售「青雉腳踏車」6個、「戰車喬巴公仔」6個、「BWFC公仔」6盒等語,致陳廉元陷於錯誤,乃依白尚晉之指示,先後於111年6月20日14時18分、同日19時30分、同年6月25日19時22分許,分別匯款10,000元、5,000元、6,000元至白尚晉指定前揭「莊鳳華」之彰化商銀行帳戶內。其後,白尚晉再向莊鳳華訛稱上開款項係其配偶所匯,莊鳳華因此將前揭合計21,000元之款項交予白尚晉。惟因白尚晉收受上開款項後,始終未依約交付約定商品予陳廉元,更與陳廉元斷絕聯繫,陳廉元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蔡廣仁、陳可軒、林詩超、洪竣億、何灝鐸、林敬詠、陳廉元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白尚晉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詳如下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9至297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廣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2733號卷(下稱「偵22733號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294至297頁】相符,並有被告以臉書帳號「ShangJin」張貼之系爭貼文、蔡廣仁與「ShangJin」之臉書對話紀錄、蔡廣仁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所使用帳號「白」之對話紀錄、蔡廣仁轉帳成功之交易訊息、彰化商銀作業處111年1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022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2733號卷第16至23頁、第30頁、第34至44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前揭客觀事實,惟辯稱:其於網際網路發佈系爭貼文之詐欺行為,僅係對於「特定族群」所為,並非對於公眾散布系爭貼文而為詐欺行為,且於找到特定對象(按即告訴人蔡廣仁)後,旋即撤回系爭貼文,應僅成立一般詐欺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罪,辯稱:其有依約交付「系爭波加侖一番賞玩具」予告訴人蔡廣仁之真意,但因為時間拖得有點久,致其要將「系爭波加侖一番賞玩具」拿去交予蔡廣仁時,可能已遭蔡廣仁封鎖,因此無法聯絡蔡廣仁而交付上開商品等語。
3.經查:⑴關於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並以帳號「ShangJin」登入臉書網站後,在該網站之「一番賞交換買賣區」張貼有意販售「全新波加侖一番賞日版(含籤紙)」即系爭波加侖一番賞玩具之系爭貼文。嗣告訴人蔡廣仁上網閱覽該貼文後,即依被告在該臉書網站所提供之訊息服務,與被告約定以30,00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波加侖一番賞玩具」2組,並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11月22日17時57分許,匯款20,000元至被告使用之本案彰銀帳戶內,而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於雙方所約定之110年11月27日交付商品予蔡廣仁,亦未退款予蔡廣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廣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偵22733號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294至297頁),並有被告以臉書帳號「ShangJin」張貼之系爭貼文、蔡廣仁與被告所使用「ShangJin」之臉書對話紀錄、蔡廣仁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所使用帳號「白」之對話紀錄、蔡廣仁轉帳給付前揭款項之交易成功訊息、彰化商銀作業處111年1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022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2733號卷第16至23頁、第30頁、第34至44頁),互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認。
⑵次查,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並以帳號「ShangJin」登入臉書社群之「一番賞交換買賣區」網站,係屬一般公眾均得登入閱覽之公開網站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廣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0年11月21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一番賞交換買賣區」之討論區看到被告刊登販售「系爭波加侖一番賞玩具」之廣告頁面(詳如偵22733號卷第34頁)後,才另行「私訊」被告,經與被告議價後,約定以3萬元購入2組「系爭波加侖一番賞玩具」,並於翌日(即同年11月22日)透過手機轉帳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上開「一番賞交換買賣區」之社群成員有數萬人,且伊於登入該網站前,並不需先經申請,而係點選加入後,就可直接登入,並可在該討論區之前揭公告留言,而於被告在上開討論區張貼系爭貼文後,依伊印象,亦有他人在下面留言,表示「有興趣」或「想要瞭解詳情」;伊亦曾利用上開「一番賞交換買賣區」販售商品,此時伊會直接至上開討論區張貼一個公告,表示自己要賣東西,有需要者可與伊聯繫,而該公告張貼後,所有進入「一番賞交換買賣區」之人均可看到伊所張貼之上開廣告訊息,甚至以「GOOGLE」直接搜尋,亦可能會找到伊所張貼之前揭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7頁)。參酌系爭貼文(見偵22733號卷第34頁)記載:「售全新日版一番賞整套含籤紙出售,新北自取,‧‧‧,共兩套需要細圖『可私訊』,降最低17500,若還是沒人要就直接拆開賣了」等語。顯見被告於前揭網頁所張貼之系爭貼文係屬該社群一般成員於登入後,均不需「私訊」即可逕行閱覽之頁面(需要被告提供上開「細圖」者,始需另行私訊被告)。而上開「一番賞交換買賣區」討論區之社群成員達數萬人,既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廣仁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7頁)。是依被告明知上開「一番賞交換買賣區」之社群成員達數萬人乙節,自堪認其於前揭時、地,在前揭「一番賞交換買賣區」張貼系爭貼文時,不僅明知該「一番賞交換買賣區」社群網站係一般公眾均得登入閱覽之公開網站,並具有對該多達數萬人,已屬公眾之該社群成員散布之故意,而此並不因被告於該「一番賞交換買賣區」社群網站張貼系爭貼文後,復將該貼文撤回而有何影響。被告辯稱其於前揭「一番賞交換買賣區」之社群網站發佈系爭貼文之行為,僅係對於「特定族群」所為,並非對於「公眾」散布系爭貼文,且於找到特定對象即告訴人蔡廣仁後,旋即撤回該貼文,不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等語,自不足採。
⑶另告訴人蔡廣仁與被告以前揭方式私下議價後,議定由蔡廣
仁以3萬元之價格買入「系爭波加侖一番賞玩具」2組,並約定於110年11月27日當面交貨,惟被告迄110年12月6日警詢時,均未依約交付上開商品。嗣被告雖表示會退還蔡廣仁給付之前揭2萬元價款,惟迄蔡廣仁於前揭警詢時止,亦未見其有實際退款予蔡廣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廣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22733號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294至29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7頁)。參酌被告在與蔡廣仁之前揭臉書對話紀錄(見偵22733號卷第35至38頁),向蔡廣仁表示其係因急於脫手而虧本出售「系爭波加侖一番賞玩具」,且於蔡廣仁轉帳付款,並與蔡廣仁商討後,決定與蔡廣仁於110年11月27日見面,當場交付「系爭波加侖一番賞玩具」,蔡廣仁並係因此自台中開車北上,欲當面向被告收取前揭「系爭波加侖一番賞玩具」,則被告自應於前揭110年11月27日,依約面交「系爭波加侖一番賞玩具」予蔡廣仁,而不應為不合理之拖延。另參被告與蔡廣仁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2733號卷第39至40頁,其相關對話之逐字譯文見同卷第41至44頁),堪認告訴人蔡廣仁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5日即伊向警方報案而為前揭警詢之前一日止,一直與被告聯繫,在此期間顯無被告欲交付「系爭波加侖一番賞玩具」予蔡廣仁時,卻無法與蔡廣仁取得聯繫之情形。況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所示,顯見蔡廣仁於前階段對話時,係一直向被告詢問或確認何時可交付前揭「系爭波加侖一番賞玩具」,被告則始終未為明確答覆,嗣蔡廣仁自110年11月29日起,已遂漸轉變為請求被告退款之要求,並數次向被告確認「請問你今天會退款給我嗎?」、「順便請問你兩萬是今天退給我嗎?」而被告雖於110年11月30日(星期二)向蔡廣仁表示「今天有點忙,我明天再去銀行用退款的事」,惟始終未將上開款項退還予蔡廣仁。嗣經蔡廣仁於110年12月4日(星期六)再向被告確認「大哥,你有匯款給我了嗎?」、「你客人今晚有給你錢嗎?」、「大哥,你跟女友借到錢了嗎?」、「轉帳之後,麻煩跟我說一下,請他今天轉來。」被告雖應承「好」等語,然始終未依約退款,甚至經蔡廣仁於同日晚上9時51分許,再次向被告催促稱:「大哥,我還沒收到ㄝ」等語,被告仍未依約交付上開商品,亦未依其承諾退款予蔡廣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上開「一番賞交換買賣區」之社群網站張貼販售「系爭波加侖一番賞玩具」之系爭貼文,顯然自始即無依約履行交付該商品予買受人蔡廣仁之真意。被告辯稱其有依約交付「系爭波加侖一番賞玩具」予蔡廣仁之真意,係因時間拖得有點久,致其準備交付「系爭波加侖一番賞玩具」予蔡廣仁時,已遭蔡廣仁封鎖而無法聯繫,亦無法依約交付前揭商品予蔡廣仁等語,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事證,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上開「一番賞交換買賣區」社群網站張貼販售「系爭波加侖一番賞玩具」之系爭貼文時,並無出售及交付該商品之真意,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蔡廣仁因此陷於錯誤而付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5.另依前揭事證,堪認本案事證已明。是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翁騏昇 ,欲證明其與告訴人蔡廣仁為「系爭波加侖一番賞玩具」之交易時,曾出售另一套相同商品予翁騏昇,且翁騏昇曾看過該商品,可證明確有該商品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惟被告是否曾另與翁騏昇為出售上開「系爭波加侖一番賞玩具」之交易,及翁騏昇是否曾看過該商品,與被告是否曾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蔡廣仁施用詐術,致蔡廣仁陷於錯誤而給付上開2萬元,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判斷無關。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翁騏昇之前揭待證事實,與本案待證事實顯無關聯性,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至㈧」部分: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㈧」所示,分別對各該被害人為各該部分所示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26頁、本院卷第167至170頁、第288至291頁),核各與附表二「㈠」至「㈤」各部分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卷證出處詳如各該欄所示)相符。足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㈧」各部分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㈧」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告訴人林詩超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林詩超之同一財產法益,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開,法律上應包括為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㈡按關於詐欺取財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之人數及
其行為次數以為斷。是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及「一、㈡至㈧」所示各次詐欺或加重詐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對原判決之判斷:㈠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部分:
原審就其附表編號2至8等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各予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2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就此各部分之犯罪所得【詳如原判決第2至3頁「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二、論罪科刑」之「㈢量刑」、「㈣定應執行刑」、「㈤沒收」(其中不含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前揭「事實」欄「一、㈠」應予撤銷改判之部分)等部分所示】。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量刑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含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妥適,另沒收之諭知亦無不當。被告就此各部分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其就此各部分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1.原審以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蔡廣仁成立和解,約定賠償蔡廣仁2萬2000元(尚未給付),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5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原審就此雖未及考量,然既屬涉及被告量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所持前揭辯解雖無可採,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罪刑及沒收等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本件詐欺取財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經併考量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所獲不法利益(即告訴人蔡廣仁所給付之2萬元),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惟上訴後又否認犯罪,及其已與告訴人蔡廣仁以2萬2000元成立和解,約定應於113年1月15日前給付該款項,告訴人蔡廣仁因此表示願接受被告之道歉,如被告依上開條款履行賠償責任,即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所附前揭和解筆錄所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1至66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遊覽車司機、未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7頁),及檢察官、告訴人蔡廣仁與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第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告訴人蔡廣仁部分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如前述。且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即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不影響前揭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判斷。惟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實際履行賠付前揭2萬元之犯罪所得,則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送執行時,檢附其支付憑證,就等同於本院前揭宣告沒收或追徵金額之數額部分,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免予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此為事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致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柯姿佐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即「事實」欄「一、㈡至㈧」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何灝鐸遭詐欺之款項編號時間金錢交付方式金額1111年1月27日23時54分交付現金15,0002111年1月31日3時12分交付現金10,0003111年2月4日1時55分交付現金15,0004111年2月12日3時5分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黃喬依 )之帳戶,由黃喬依領款後交予 謝睿成 ,再轉交被告。5,0005111年2月16日15時33分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宸瑋 )之帳戶,再由張宸瑋領款後轉交被告。30,0006111年2月16日15時33分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宸瑋)之帳戶,再由張宸瑋領款後轉交被告。21,000附表二:
㈠「事實」欄「一、㈡」部分(111年度偵緝字第4176號):編號證據名稱卷證出處1告訴人陳可軒之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2733號卷第9至11頁。2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同卷第16至23頁。3被告與陳可軒之LINE對話紀錄及陳可軒之轉帳紀錄。同卷第54至63頁。㈡「事實」欄「一、㈢」部分(111年度偵緝字第4177號):編號證據名稱卷證出處1告訴人林詩超之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2170號卷第8至10頁。2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同卷第15至20頁。3被告與林詩超之LINE對話紀錄及林詩超之轉帳紀錄。同卷第31至37頁。㈢「事實」欄「一、㈣」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4805號):編號證據名稱卷證出處1告訴人洪竣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4805號卷第23至26頁、第134至136頁。2證人王宣尹之警詢證述。同卷第11至17頁。3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同卷第45至48頁。4被告所使用臉書帳號「ZhiYoung」、通訊軟體LINE帳號「白白」與洪竣億之對話紀錄及洪竣億之轉帳交易資料。同卷第69至101頁。㈣「事實」欄「一、㈤」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8850號):編號證據名稱卷證出處1告訴人何灝鐸之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8850號卷第19至20頁。2證人張宸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同卷第10至11頁、第51至54頁。3證人黃喬依之警詢證述。同卷第8至9頁。4被告各與何灝鐸、張宸瑋間之LINE通話紀錄。同卷第12至18頁、第23頁。5何灝鐸之轉帳資料、張宸瑋之匯款交易資料、黃喬依之領款交易明細資料。同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第26至32頁反面。㈤「事實」欄「一、㈥至㈧」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9091號、第44231號、第47924號):
編號證據名稱卷證出處1告訴人洪竣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林敬詠及陳廉元之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9091號卷第8至9頁、第46至48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44231號卷第23至24頁;111年度偵字第47924號卷第8頁正反面、第48至50頁。2證人莊鳳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9091號卷第3至5頁、第46至48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44231號卷第3至6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47924號卷第3至5頁。3證人 陳冠綸 、 周郁秀 之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9091號卷第14至15頁;111年度偵字第44231號卷第12至17頁;111年度偵字第47924號卷第9至10頁。4洪竣億、林敬詠、陳廉元之轉帳交易資料。111年度偵字第49091號卷第25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44231號卷第34頁;111年度偵字第47924號卷第18頁正反面。5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鳳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11年度偵字第49091號卷第18至19頁、第46至48頁;111年度偵字第44231號卷第20至21頁;111年度偵字第47924號卷第17頁。6被告使用臉書帳號「FjBai」與洪竣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9091號卷第20至25頁。7被告使用臉書帳號「FjBai」、LINE通訊軟體與林敬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4231號卷第28至32頁反面。8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白」與陳廉元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7924號卷第19至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