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145號聲請人 郭力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0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0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嗣聲請人於109年9月24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09年9月2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0年3月1日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110年度除字第145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1│光陽工業股│87-NE-002019│股票│1│10000│││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