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鵬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29834號、第29835號、第29836號、第29837號、第29838號、第31467號、第33830號、第33832號、第33833號、第33834號、第33835號、第40188號、第40327號、第41149號、第43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鵬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3、390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正前為長。
⒋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即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祥董」、「 李運財 」、「 張譯誠 」、「 李偉剛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2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皆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刑事由之審酌: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增訂關於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減輕其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特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後可藉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而於前揭規定制定後,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33833卷第10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3、390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均可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是前揭規定之制定,顯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⒊又被告行為時,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依107年11月9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再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33833卷第10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3、390頁),且卷內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是無論是依照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本均應予以減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洗錢罪此一減刑事由,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⒊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一減刑事由,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⒋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為本案犯行,衡諸
被告實際分擔、實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刑規定即有未合,無從審酌上開減免刑規定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我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政府機關及各大金融機構等為防制詐欺犯罪,已在報章雜誌、新聞媒體等大力宣導禁止為他人收、提領款項,以避免淪為詐欺集團車手而觸犯法規,是被告理當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惟審酌被告自偵訊時起即坦承犯行,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1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1頁),並參酌被告本案提領之次數、金額多寡、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之期間長短、擔任第一線收款車手之角色分工等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犯2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詐欺案件尚未偵結、起訴及審判,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之款項後,旋依「祥董」之指示,將該等款項交與「祥董」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3833卷第104頁),則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 劉芳妤 、 潘美惠 受騙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押在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
非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33833卷第102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婷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陳志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8陳志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14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偵29643卷第64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29
834號、第29835號、第29836號、第29837號、第29838號、第31467號、第33830號、第33832號、第33833號、第33834號、第33835號、第40188號、第40327號、第41149號、第4392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