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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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明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04號、第9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丙○○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凌晨4時2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7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詹宗保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寶雅斗六民生店停車場,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趁四下無人,以鑰匙1把(未扣案)撬開該車之駕駛座鑰匙孔,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再以同把鑰匙直接發動引擎,竊取上開車輛得手。
㈡丙○○復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5日凌晨0時45分許
,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斗南鎮東西向快速道路交流道附近,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趁四下無人,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未扣案),卸下上開車輛之前、後車牌共2面得手,並將之懸掛於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方車牌掛置處。嗣經乙○○發現其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
0頁、第101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偵9340卷第53頁至第58頁)、證人即被害人甲○○(偵9504卷第49頁至第50頁)、證人詹宗保(偵9340卷第49頁至第52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偵9340卷第59頁至第63頁)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9340卷第67頁)⑶監視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20張(偵9340卷第77頁至第95頁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9340卷第101頁、第111頁)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11月11日雲警六偵字第111002
6291號函及後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日刑生字第1117025763號鑑定書及111年9月27日刑生字第1117009247號鑑定書各1份(偵9340卷第129頁至第136頁)⑹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尋獲失竊汽車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
偵9340卷第137頁)⑺刑案現場照片30張(偵9340卷第139頁至第153頁)⑻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9340卷第155頁)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340卷第69頁至第75頁)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偵9340卷第105頁、第107頁)⑾雲林縣○○○○○○○○○○○○○○○○○○○○○0○○○0000○○000○○○○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偵9340卷第217頁)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9504卷第79頁)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偵9504卷第63頁至第67頁)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9504卷第71頁)⑷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6張(偵9504卷第83頁至第97
頁)上開證據資料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扳手1支雖未扣案,但一般扳手為金屬材質,且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係持扳手用以轉動螺絲,拆解車牌,可知該扳手質地應相當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上開說明,自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
物,反倒於凌晨時分至停車場竊取告訴人乙○○之車輛,復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甲○○車輛之車牌,懸掛在上開竊得車輛以躲避查緝,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商標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及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可知其素行未臻良好,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確實有以刑罰矯正被告法治觀念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被害人甲○○則不另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有本院112年4月10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5頁)為據;兼衡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以早日出監扶養家人(本院卷第133頁),檢察官請求法院審酌被告先前有正當工作,收入頗豐,但仍因吸食毒品的原因而犯本件犯行,及被告雖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但目前尚未賠償等情狀量處妥適之刑(本院卷第113頁)等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72歲之母親須扶養,之前在嘉義縣民雄鄉熊大庄擔任業務總監,兼任嘉義007尊榮車隊老闆,月收入約80,000元至90,000元(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犯行時間相近,但行竊使用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有別,及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共2面,屬於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各自發還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份(偵9340卷第67頁、偵9504卷第71頁)在卷足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後,雖有改變該車之烤漆顏色,並拔除車輛部分內裝配件(副駕駛座座椅、胎壓偵測器、行車紀錄器、後車音響、音響主機及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牌2面等)之行為,但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乙○○已達成調解,並將上開車輛配件涵蓋於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中等情,業經告訴人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2頁),並有本院112年4月10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3頁)附卷可佐,則因上開車輛配件均未扣案,且被告與告訴人乙○○已就如何賠償達成協議,堪認此部分車輛配件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使用之鑰匙1把,及於事實欄一、㈡使用
之扳手1支,屬於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未扣案,然審酌上開物品均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一般工具,價值不高,亦取得容易,宣告沒收以避免再犯之必要性尚有疑慮,堪認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