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宏於民國108年7月14日1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號前,作路邊起駛迴轉,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其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等情,且應注意不得違規逆向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開路段起駛逆向迴轉,適有告訴人 吳俊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地點,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2公分開放性傷口、左上臂、雙手左膝及左大腳趾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俊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俊雄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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