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偉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1行應補充:「陳偉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2.第5行「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應更正為:「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
3.第8行「已逾40公分」應更正為:「已逾60公分」。
4.第9至12行應補充更正為:「適用 陳偉鑫 無駕駛執照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陳偉鑫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陳偉晉臨停在此之自小客車左後方車尾」。
5.第16行末應補充:「陳偉晉於肇事後停留案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見警卷第31、35頁)。
2.「被告陳偉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1頁)。
二、按行車遇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足認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於繪製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且未顯示燈光、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為1.0公尺而逾上開法定標準,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紀錄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3頁、相卷第41頁、偵二卷第31頁),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1.陳偉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2.陳偉晉:禁止臨停路段臨時停車,未靠右停車,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所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23至127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被害人陳偉鑫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8)醫鑑字第108110165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相卷第51、第129至141、第145頁)在卷足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偉鑫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陳偉鑫無照駕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雖亦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停車之相關規定,貿然將車停放於繪製紅線不得臨時停車路段,且未顯示燈光,足以影響人、車之通行,致生被害人死亡之不幸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交簡字卷第5頁),素行良好,再考量被害人無駕駛執照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及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兄 陳彥榮 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9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7至19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1頁),可見被告犯後已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顯具有悔意,暨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每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已婚,育有二名子女(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過失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32號被告陳偉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晉於民國108年7月25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將至中山東路與瑞昌街60巷1弄口時,陳偉晉本應注意繪製紅線路段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停車時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及行車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繪製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且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為1公尺,已逾40公分,且亦未開啟車後尾燈以警示後方來車,適有陳偉鑫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陳偉鑫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撞擊陳偉晉臨停在此之自小客車左後方車尾,隨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損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後陳偉鑫經送醫急救,仍於108年7月26日3時37分許因顱腦損傷、胸壁塌陷多處肋骨骨折及肺臟破裂大量血胸而死亡。
二、案經陳偉鑫之兄陳彥榮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偉晉於警詢及偵查│其當時至事發地點向右偏至│││中之供述│路邊欲回家停車,停等約3││││至4秒後,被害人陳偉鑫││││騎乘機車撞擊其自小客車左││││後方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當時臨停車輛之路段為紅│││一)、(二)-1、道路交通│線且被告臨停時其車輛右側│││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片49張、車輛勘查照片38│為1公尺之事實。│││張││├──┼───────────┼────────────┤│3│被害人陳偉鑫之診斷證明│被害人因本起車禍而受有顱│││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腦損傷、胸壁塌陷多處肋骨│││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骨折及肺臟破裂大量血胸之│││年9月19日函暨鑑定報告│傷害因而死亡之事實。│││書││├──┼───────────┼────────────┤│4│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被告雖抗辯其係行經交岔路│││MAP地圖畫面截圖、檢察│口而停看聽,然自監視器影│││官勘驗紀錄1份│像觀之,被告所駕駛車輛在││││距前方巷口尚有一段距離處││││,即以車速極慢且停頓之模││││式駕駛,被告車輛出現在監││││視器畫面至車禍發生,經過││││約15秒,然被告僅前行約││││莫監視器畫面中四隻旗桿之││││距離,顯與一般駕駛人行經││││交叉路口之減速慢行駕駛模││││式有所不同。又車禍發生前││││被告車輛係呈現停止狀態,││││當時被告車輛之車尾燈並未││││開啟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本件車禍被告於禁止臨停路│││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段臨時停車且未靠右停車,│││10月16日函暨鑑定意見書│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