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25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46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95年10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其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因成效評定合格,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後又因故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94年間,再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後,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
2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某處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該針筒業已丟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
11月2日下午1時35分許,經警在彰化縣○○鎮○○里○○路、新興街口,見其行跡可疑進行盤查,發覺其手臂上有注射針孔痕跡,而懷疑其有施用海洛因之嫌疑,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因成效評定合格,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後又因故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科刑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本案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11月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4日報告編號7B06021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4525號卷第5頁、第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惟其亦陳稱業已丟棄等語,且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針筒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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