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速偵字第499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係初犯酒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49號被告陳文吉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陳文吉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高雄市鼓山區柴山山上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5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00號路燈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檢察官朱振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