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埔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埔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群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群心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簡 劉濤 於警詢時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劉濤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賴群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未交由警察處置,貪圖不勞而獲
予以侵占入己,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告訴人事後已取回本案黑色袋子(內含相機1台、偏振鏡1個及電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黑色袋子(內含相機1台、偏振鏡1個及電池),為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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