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95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所載之內容不明,致本院無法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而據以核定原告應繳之裁判費(如第1、2項聲明所載之金額係請求本金或利息有所不明;又另以黏貼方式所載之內容需表明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請求移轉土地,除需表明該土地地段、地號、應有部分為若干外,並需一併補正該土地之最新登記謄本正本1份。如請求移轉股份,需表明股份之股數、面額),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98年1月20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原告之起訴顯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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