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已歿)
生前住桃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二○號、九十八年度執他字第二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重零點肆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僅餘零點零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甲○○已死亡,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零點四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聲請書誤繕為「第四十條後段」)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被告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死亡,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四四九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電腦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上開判決各一份存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四四九號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而本件扣案之不明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海洛因藥物陽性反應(原重零點四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二公克,僅餘零點零三八公克),有該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報告編號:CH/二○○八/五○三三○號)附卷可考,且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前開扣案之海洛因既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