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457號原告葉茂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茂盛 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 律師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足認本件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並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請求,又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萬華區,揆諸前開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洪甄憶附表:
一、土地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二、建物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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