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陳冠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執行至民國110年6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亦另有多次犯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素行非佳,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因缺乏代步工具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廚師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2號被告陳冠維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維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執行至民國110年6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陳冠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前某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巷00號前,見 陳俊卿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俊卿警詢指訴相符,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侑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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