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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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勝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陳萬 字告訴被告紀勝猷涉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陳韋綸法官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號被告紀勝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勝猷與 陳萬字 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2年9月2日8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前,2人因細故生有爭執,紀勝猷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以徒手將陳萬字推倒2次,致陳萬字受有臉部損傷1公分、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萬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紀勝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1.證明被告紀勝猷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萬字發生爭執,並有以手推告訴人當時手中之棍子等事實。2.證明被告對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告訴人究竟有無跌倒乙事,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不一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萬字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陳志正 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推倒告訴人2次,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4 曾漢棋 綜合醫院112年9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曾漢棋綜合醫院就醫,診斷受有臉部損傷1公分、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5現場照片2張、警詢光碟1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紀勝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徒手推倒告訴人陳萬字2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檢察官林宥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