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念穎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念穎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3月11日、同年月14日、16日、18日犯偽造文書案件,另經本院於106年12月22日,分別以106年度少訴字第2號、第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均於107年1月9日確定,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原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故法官應審酌受刑人之再犯原因、情節輕重、惡性深淺及反社會性是否嚴重等情節,以資決定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撤銷原緩刑之宣告。
三、查受刑人周念穎前於100年3月17日、4月14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5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同年8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0年3月11日、14日、16日,因另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嗣經本院於106年12月22日,分別以106年度少訴字第2號、第4號判決(以下均稱後案),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均於107年1月9日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所犯後案,均係於100年3月8日前,因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宗哥 」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於100年3、4月間所犯,惟因前後案之偵審程序分開進行,致同時期所犯前後各案分別裁判,此部分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尚不能歸責於受刑人,且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迄今,除上開後案獲判罪刑外,未再涉犯其他案件,故難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