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柏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柏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相同,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2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2月,│105.5.14│本院105年度│105.6.29│本院105年度│105.8.25│││駛動力交通│併科罰金新臺幣││交簡字第2888││交簡字第2888││││工具│25,000元,有期││號││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3月,│105.7.18│本院105年度│105.8.30│本院105年度│105.9.30│││駛動力交通│併科罰金新臺幣││交簡字第3809││交簡字第3809││││工具│10,000元,有期││號││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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