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刑智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刑智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威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威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刑法第51條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公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 罰金,倘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133號裁判)。查受刑人簡威珉於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因編號
2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故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就編號1所示之罪,即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受刑人簡威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與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簡威珉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95年7月1日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簡威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為定其應執行刑之根據。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如附表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羚榛附表: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