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0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雄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晚間6時許至翌(16)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寮宿舍內飲用竹葉青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與景○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6月1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8、10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輕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職業為工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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