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32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相對人 陳基昇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已遷出登記,現海外應受送達處所不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無法郵寄債權讓與之通知予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91年7月9日即已出境,並於93年8月11日為遷出登記;且經查詢入出境紀錄,相對人自91年7月9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