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朝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上開所列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土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以鋼管車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能擊發口徑12GAUGE之霰彈,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中華民國87年5月4日刑鑑字第2994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扣案之土造霰彈槍,確係違禁物無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