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紹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9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先後於91年及94年間,因竊盜及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251號、94年度桃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7月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上揭有期徒刑1年5月執行,於104年3月9日假釋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賢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