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 李錫鑫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被上訴人 簡昭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被上訴人無論以上訴人惡意取得或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為抗辯,均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判決附表一所示5紙本票係上訴人持向被上訴人換票取得,且上訴人持以與被上訴人換票前由上訴人持有之原有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之父 李東茂 ,而由上訴人持向被上訴人換發,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亦自認換票前由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係其簽發予李東茂,則換票前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既非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兩造即非換票前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就換票前由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自不得以己與李東茂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上訴人對於如何取得換票前本票之原因事實,自亦無庸負舉證之責,原審判決認應由上訴人就其已因贈與法律關係受讓李東茂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負舉證責任,於法不合。又上訴人持以換票之本票係由李東茂生前贈與上訴人乙節,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主張在案,並由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妻 吳秀雲 證述在卷,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證人 李鎰龍 所述上訴人持以換票之票據原由其保管乙節,亦有爭執,原審僅以吳秀雲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以其親密程度,所為證言難免迴護上訴人,而未採信吳秀雲之證言外,竟認上訴人對於證人李鎰龍所述並未否認,因而認定吳秀雲所述與李鎰龍證述內容相左,未採信吳秀雲之證述,應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30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本票2紙與上訴人換票,並與上訴人簽訂「雙方約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8年7月1日前清償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在上開期日前於每月15日支付3萬元利息,則兩造間包含被上訴人對李鎰龍在內之所有任何債務(即被上訴人前所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法院裁定)即一筆勾消,然被上訴人如無法履行上述條件或無法支付每月3萬元利息至400萬元清償完畢,此契約即無效,仍依照原先雙方簽出擔保此契約的本票行使權利追索求償等情,嗣又於96年6月30日後隔一個多月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3、4、5之本票3紙與上訴人換發如原審卷第56頁之本票3紙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於其於96年6月30日有與上訴人簽訂「雙方約定契約書」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本票2紙予上訴人,及又於96年6月30日後隔一個多月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3、4、5之本票3紙予上訴人,暨於96年6月30日已知悉李東茂死亡之事,仍於96年6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雙方約定契約書」等事實,亦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取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5紙本票之原因事實係因其於96年6月30日以其本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雙方約定契約書」及換票行為,非因李東茂於生前有無因贈與、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至明,原審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李東茂有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換票前同額之本票贈與上訴人,即無處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權限,難認得行使本票之權利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違反本票之無因性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有未依法認定上訴人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5紙本票之原因事實之違誤。
(三)上訴人以其本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非以李東茂之受任人或遺產繼承人身份與被上訴人簽訂前揭契約書,且被上訴人明知李東茂已於93年4月23日死亡後,仍於96年6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該契約書,依契約書內容所示,並非約定由被上訴人向李東茂或李東茂之繼承人為清償,前經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在案,且參以被上訴人未曾主張其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或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5紙本票予上訴人之發票行為有撤銷權,或其已依法予以撤銷,則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契約書約定拘束,並依票載文義負責。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履行,上訴人自得依照原先雙方簽出擔保此契約之本票行使權利追索求償。爰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三、上訴人雖執前詞指摘本院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等語,而提起上訴。惟: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予上訴人,則上訴人為執票人且為發票人之直接後手,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其實施恐嚇行為,致其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之事由為抗辯,雖經本院認定其抗辯為不可採,惟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李東茂贈與而取得換票前之本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此其主張簽發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院因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吳秀雲所為證言不足採信,認其就主張之原因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舉證責任分配之違法。
(三)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於96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依契約書之文義,本院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該契約書所簽發,被上訴人未履行約定,其自得依擔保契約之本票行使權利等語;惟依系爭契約書記載之內容觀之,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如依契約書約定條件支付利息及清償借款400萬元,則所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為擔保400萬元借款之本票(自包括本院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在內)、支票及法院核發證明債權存在之文書均失其效力,否則仍得依原先簽發擔保400萬元借款之本票行使權利,故被上訴人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並非上訴人所陳擔保系爭契約書即明;且本院所為系爭契約書之性質係屬新債清償,即契約書約定之債務如不履行,原有借款債務仍不消滅之認定,乃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不僅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不合,其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岱霖
法官黃怡瑜法官李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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