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1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巧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5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
商店消費記帳,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上所規定
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被告得選擇全部繳付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之帳款,其餘則自每月入帳日起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循環利息。另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各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除依上開方式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外,其延滯在
6個月以內,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詎
被告嗣並未依約繳款,至94年12月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
金304,870元、利息28,596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95年6
月6日止之違約金1,800元,合計335,266元,及上開消費本
金304,870元自94年12月6日起之利息未為清償,爰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綜合資料查詢表各1份為證,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