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松錞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松錞犯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楊松錞(綽號 小楊 )基於放款牟取重利之犯意,藉以乘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從中取得暴利,經由 徐振源 (綽號 小徐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於附表一「借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一「利息計算方式」欄所示之重利條件,貸予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以此方法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楊松錞因此獲得新台幣(下同)22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 杜桂英杜仲凱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楊松錞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借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借款予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借杜桂英15萬元、杜仲凱10萬元,都沒有預扣利息,借給杜桂英15萬元時有收7%代辦費,是徐振源叫我先扣下來再拿給他,我給杜桂英整數14萬元,原本杜桂英說等她的貸款下來就可以還錢,後來貸款沒有撥款下來,杜桂英才說給我15%即2萬2,500元利息,她只給過一次利息,時間是4月10日,過了幾個月她又向我借5萬元,這一筆完全不收利息,杜仲凱借的10萬元,沒有扣代辦費,等還錢時再收7%利息,但杜桂英或杜仲凱都沒有付過這一筆錢的利息云云(院卷一第84至88頁)。經查:
(一)杜桂英部分:
1、杜桂英就本件借貸數額、條件、日期、支付利息等部分分別於警詢中證稱:我透過廣告單由徐先生介紹,於民國10
6年3月5日,在桃園市○○區○○路上的頂呱呱速食店向「小楊」借款15萬元,扣除第一期利息及介紹人手續費
4萬5,000元,我僅拿到10萬5,000元,利息每月收2萬2,500元,每月10日以前匯入利息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借款時有質押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工作識別證影本,另簽立面額15萬元本票1張(偵卷第35至36頁);於偵查中(未具結)證稱:我於106年3月5日透過「徐先生」在桃園大同路頂呱呱向被告借款15萬元,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實拿10萬5,000元,我僅償還利息,所還利息已經超過被告借給我的本金(偵卷第147至1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透過徐振源認識被告,被告本身就是從事借貸工作,我向被告借款15萬元,預扣利息及代辦費各2萬2,500元,我只拿到10萬5,000元,代辦費是要給徐振源的,我只借過這一次,借款地點在桃園火車站那邊的頂呱呱,我借款的利息是以1萬元每月利息1,500元計算,(提示偵卷第245頁以下)我都是在每月10日領錢後用自己的帳戶轉帳利息到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偵卷第249頁
106年4月10日、第258頁6月14日、第263頁7月17日、第278頁9月7日及9月11日、第287頁10月14日都有匯款給被告2萬2,500元,一直到106年10月14日還款後就沒有再還錢了等語(院卷一第175至182頁),證人杜桂英所證借款日期、筆數、數額、計息條件及支付利息情形,前後一致,被告於警詢中除表示不知道杜桂英有無支付徐振源費用且稱杜桂英僅支付3至4期利息外,對於借款金額、預扣利息及計息條件等部分均坦認不諱,復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41至291頁)、杜桂英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院卷一第
221至235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院卷一第257至270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認信實。
2、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依證人杜桂英前開證述可知,其向被告借款,以借款15萬元,預先扣除利息2萬2,50
0元,因另支付徐振源代辦費,實拿10萬5,000元,利息每30天為1期,每期2萬2,500元,不加計徐振源取得之代辦費,則其借款時僅實際取得本金12萬7,500元,則借款利率自應以此為本金數額計算之。是杜桂英上開借款利息經換算結果,週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214【計算式為:
22,500÷127,500÷30×365×100%≒214%】,此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3、至就其當時急須資金之原因,亦據證人杜桂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我信用有問題,且因挪用公司要給旅行社的錢,急需一筆錢給旅行社,才會向被告借款15萬元,預扣利息及代辦費各2萬2,500元,我只拿到10萬5,000元,代辦費是要給徐振源的,借款當時被告知道我因為挪用公款才要向他借錢等語,核與證人徐振源於警詢中證稱:杜桂英哭著找我幫忙說她挪用公款,需要借錢不然會被告,並說一定要借民間的(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知道被告在做民間借貸,杜桂英在華通公司上班,華通公司請杜桂英幫忙至旅行社負責員工旅遊乙事,杜桂英以lINE通訊軟體跟我說她挪用公司內旅遊款項,加上老人家開刀,需要錢,杜桂英拜託我幫忙,我就將她的電話給被告,我因為車輛貸款的事見過杜桂英2次等語(偵卷第10
5至107頁),且有杜桂英與徐振源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偵卷第111至127頁)。觀之該對話紀錄,杜桂英於對話中提及「現在旅行社那邊要我繳尾款」、「對方要我最慢明天一定要處理」、「不然對方要告我」、「老人家開刀不夠我才動用了旅行社的費用」,徐振源表示無能為力後,杜桂英再稱「我真的急用錢」、「民間也好」、「老人家開刀不夠我才動用了旅行社的費用」等語,之後
2人通話3次,杜桂英再稱「大哥我等你消息」、「謝謝你願意幫我」等詞,參以上開證人杜桂英及徐振源之證述內容,顯見當時杜桂英係因急需款項支付旅行社,否則將遭華通公司提告,始有必要以重利借款應急,徐振源對此亦知情,並且為杜桂英而聯繫被告,杜桂英既需款孔急,其與徐振源自無不將上開急需款項之原因告知被告以求被告同意立即借款,被告因杜桂英需款孔急而以重利借貸前開款項與杜桂英之事實,堪可認定。
4、被告雖稱杜桂英只有付過一次利息2萬2,500元,沒有預扣利息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稱當初杜桂英是借15萬元,扣除利息2萬2,500元,實拿12萬2,500元,利息是30天收2萬2,500元,杜桂英付3至4期的利息(偵卷第16至18頁),於偵查中稱:杜桂英借款當時有預扣利息,有付
3次利息等語(偵卷第209、224頁),被告於審理中改以上情置辯,自難採信。又觀之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杜桂英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日期自106年4月至10月共計7次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每次金額均為2萬2,500元,核與杜桂英所稱每月利息為2萬2,500元相符,益徵被告共計收取杜桂英利息共計18萬元(預扣2萬2,
500元+【2萬2,500x7=15萬7,500元】=18萬元)之事實。被告於審理中辯稱:附表二編號1這筆2萬2,500元是杜桂英還給我的本金,之後就沒有再還,附表二編號
2至7的款項都沒有匯入我的帳戶云云(院卷二第106至
107頁),與其前開所辯及上開交易明細內容不符,均不可採。
5、被告又辯稱:當時杜桂英已經先辦貸款了,只是貸款太慢下來,所以才透過徐振源向我借錢,如果她急需錢何必去辦貸款云云(院卷一第85頁),然杜桂英因急需款項而以重利向被告借款乙節,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審理中亦坦認借款當時杜桂英告知有急用乙情(院卷一第84頁),且以被告上開辯詞,既杜桂英已辦理貸款,若非急需款項也無須再轉而重利向被告借款,是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二)杜仲凱部分:
1、杜仲凱就本件借貸數額、條件、日期、支付利息等部分於警詢中證稱:我透過廣告單由徐先生介紹,於106年3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上的頂呱呱速食店向「小楊」借款10萬元,扣除第一期利息及介紹人手續費共計3萬元,我僅拿到7萬元,利息每月收1萬5,000元,每月20日以前我將現金拿給杜桂英,由杜桂英匯入利息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借款時有質押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杜桂英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另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1張等語(偵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杜桂英於警詢中稱:杜仲凱於106年3月20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扣除第一期利息及介紹人手續費各1萬5,000元後,實拿7萬元,之後每個月繳利息1萬5,000元,杜仲凱只繳2期利息共計3萬元後,就由我再繳3期共4萬5,000元利息,借款當時有質押杜仲凱及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另杜仲凱有簽一張10萬元的本票(偵第37至38頁),及審理中證稱:我向被告借款後,杜仲凱也向被告借了10萬元,借款地點也是在頂呱呱,杜仲凱只有實拿7萬元,因為有預扣利息及代辦費各1萬5,000元,我和杜仲凱借款的利息都是以1萬元每月利息1,500元計算,(提示偵卷第245頁以下)另外我也有用轉帳的方式幫杜仲凱繳過3次利息共4萬5,000元給被告,偵卷第255頁106年5月22日匯款1萬5,000元就是幫杜仲凱還的等語(院卷一第177至182頁),證人杜仲凱及杜桂英所證杜仲凱之借款筆數、數額及計息條件,互核相符,亦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偵卷第17至18頁),復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41至291頁)、杜桂英之郵局帳戶(院卷一第257至270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認信實。
2、依證人杜仲凱前開證述可知,其向被告借款,以借款10萬元,預先扣除利息及代辦費共計3萬元,僅實拿7萬元,利息每30天為1期,每期1萬5,000元,不加計徐振源取得之代辦費,則其借款時僅實際取得本金8萬5,000元,則借款利率自應以此為本金數額計算之。是杜仲凱上開借款利息經換算結果,週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214【計算式為:1萬5,000÷8萬5,000÷30×365×100%≒214%】,此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3、至就杜仲凱當時急需資金之原因,亦據證人杜桂英於審理中結證稱:之後因杜仲凱也有欠他人錢急需還給對方,我跟他說利息很重,他說不借的話會很慘,所以從南部上來向被告借了10萬元,借款地點也是在頂呱呱,被告也知道杜仲凱有急用,我有聽到被告問杜仲凱,但後來他們使眼色,我就走到旁邊,讓他們自己去講等語,核與證人杜仲凱於警詢中稱:我家裡急需用錢等詞相符,顯見當時證人杜仲凱特地由南部北上向被告借款係因急需用錢,始有必要以重利借款應急,可以認定。
4、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杜仲凱從沒付過利息,也沒有預扣利息,當初約定等還錢時再收7%利息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稱杜仲凱借10萬元,利息以30天收1萬5,000元,當初僅扣除第一期利息,之後杜仲凱就沒再付過錢(偵卷第17至18頁),於偵查中稱:我借杜仲凱10萬元,預扣一個月利息1萬5,000元(偵卷第209、223頁)等語,被告於審理中改稱沒有預扣利息,利息是7%云云,自難採信。
又觀之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杜桂英於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日期自106年4月至5月共計2次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每次金額均為1萬5,000元,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杜仲凱、杜桂英前開所稱每月利息為1萬5,000元相符,雖無從認定杜桂英曾為杜仲凱轉帳3次利息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然至少可認被告共計收取杜仲凱利息共計4萬5,000元(預扣1萬5,000元+【1萬5,000x2=
3萬元】=4萬5,000元)之事實。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
8至9的款項都沒有匯入我的帳戶云云(院卷二第107頁),與上開交易明細內容不符,不可採信。
5、被告又辯稱:杜仲凱借錢時沒有很急,7月才會用到這筆 錢云云 (院卷一第87頁),然杜仲凱因急需款項而以重利向被告借款乙節,已如前述,且以被告之說法,既杜仲凱待7月才會用到錢,豈有於3月就向被告借款而逐月支付利息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犯本案重利罪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於檢察官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杜桂英以瞭解被告取得利息之情形,及被告表示欲提出杜桂英、杜仲凱簽立之相關借據、本票,以證明杜桂英共2次借款,分別為15萬元、5萬元云云,然既本院已調閱杜桂英及杜仲凱之所有帳戶交易明細以明渠等支付利息之情形,且杜桂英否認另外向被告借款5萬元,被告亦稱此部分未收取利息(院卷一第86頁),是此等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原係私法自治、締約自由之範疇,以刑法介入,自應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之供需法則造成不必要之干擾。是重利罪之行為人除必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另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金錢」之客觀情狀,方足以成罪。蓋此時市場交易秩序所預設之締約自由、市場供需關係自由調節利率之前提顯然已不存在,倘行為人於立約當時,見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因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而已陷入「知其不可而為之」之脆弱處境時,竟乃利用其經濟危機漁利,剝奪處於經濟危機處境之下之債務人,先失其經濟自由,再失去其他,從而剝奪其人性尊嚴,刑法即有介入干涉之必要。是倘依各情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債權人利用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脆弱處境,剝削漁利,即足成罪。證人杜桂英、杜仲凱以上揭重利向被告借款,渠等又分就何以明知不可為而仍依重利條件舉債之原因證述如前,均可認其等借款時確處於急迫之脆弱處境。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4條之重利罪。其上開各次犯行,均分別計息,均可各自獨立分開,因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乘人急迫求助無門之際,以貸放重利之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所收取之利率又確極高,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收取之利率,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歸還被害人,亦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就其之犯罪所得即杜桂英18萬元、杜仲凱4萬5,000元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楊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宣告刑│├──┼───┼────────┼─────┼────────┼─────────────┤│1│杜桂英│於106年3月5日│15萬元│每月利息2萬2,50│楊松錞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在桃園市桃園區大││0元,借款時預扣│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同路頂呱呱速食店││第一期利息2萬2,5│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台││││││00元│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杜仲凱│於106年3月20日│10萬元│每月利息1萬5,00│楊松錞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在桃園市桃園區大││0元,借款時預扣│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同路頂呱呱速食店││第一期利息1萬5,│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台││││││000元│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日期│轉帳金額│杜桂英使用之帳戶│證據出處│├──┼───────┼─────┼─────────┼────────┤│1│106年4月10日│2萬2,500元│中國信託帳戶│偵卷第249頁│││││000000000000│院卷一第223頁│├──┼───────┼─────┼─────────┼────────┤│2│106年5月20日│2萬2,500元│郵局帳戶│偵卷第255頁│││││00000000000000│院卷一第259頁│├──┼───────┼─────┼─────────┼────────┤│3│106年6月14日│2萬2,500元│同上│偵卷第258頁││││││院卷一第261頁│├──┼───────┼─────┼─────────┼────────┤│4│106年7月17日│2萬2,500元│同上│偵卷第263頁││││││院卷一第263頁│├──┼───────┼─────┼─────────┼────────┤│5│106年9月7日│2萬2,500元│同上│偵卷第278頁││││││院卷一第267頁│├──┼───────┼─────┼─────────┼────────┤│6│106年9月11日│2萬2,500元│同上│偵卷第278頁││││││院卷一第267頁│├──┼───────┼─────┼─────────┼────────┤│7│106年10月14日│2萬2,500元│同上│偵卷第287頁││││││院卷一第269頁│├──┼───────┼─────┼─────────┼────────┤│8│106年4月24日│1萬5,000元│同上│偵卷第251頁││││││院卷一第259頁│├──┼───────┼─────┼─────────┼────────┤│9│106年5月22日│1萬5,000元│同上│偵卷第255頁││││││院卷一第2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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