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勇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12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第12號、第1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筠蓉書記官黃盈菁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勇全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蘇勇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民國10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104年間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緩起訴處分。蘇勇全於如附表編號1至3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5年4月11日13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蘇勇全亦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未完成戒癮治療,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因未完成戒癮治療,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緩起訴處分,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之。
㈡蘇勇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於104年5月11日13時2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於104年6月30日15時許,其因毒品案件為警通知接受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於104年11月8日16時2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於105年1月10日14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為,係於105年10月10日14時3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均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97號、102年度簡字第15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上開
3罪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日期│犯罪地點及行為方式│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條件│宣告罪刑│││││及撤銷案號│期間│││││││││││├────┼────┼─────────┼─────┼─────┼─────┼───────────┤│1.│104年5│在位於高雄市梓官區│104年度毒│自105年1│參加樂安醫│蘇勇全施用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月10日下│梓官路134號居所內│偵字第3161│月28日起至│院之戒癮治│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書犯罪事│午某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號緩起訴處│106年1月│療、向公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實㈠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分、106年│27日止│支付新台幣│仟元折算壹日。││││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度撤緩毒偵││(下同)1│││││甲基安非他命1次。│字第11號撤││萬元及遵守││├────┼────┼─────────┤銷││預防再犯所├───────────┤│2.│104年6│在上開居所,同以上│││為必要命令│蘇勇全施用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月29日中│開方式,施用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書犯罪事│午某時許│非他命1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實㈠②)││││││仟元折算壹日。│├────┼────┼─────────┼─────┼─────┼─────┼───────────┤│3.│104年11│在上開居所,同以上│105年度毒│自105年3│同上開之完│蘇勇全施用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月7日16│開方式,施用甲基安│偵字第897│月30日起至│成戒癮治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書犯罪事│、17時許│非他命1次。│號緩起訴處│106年3月│、另向公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實㈡)│││分、106年│29日止│支付1萬元│仟元折算壹日。│││││度撤緩毒偵││及遵守預防││││││字第12號撤││再犯所為必││││││銷││要命令。││├────┼────┼─────────┼─────┼─────┼─────┼───────────┤│4.│105年1│在上開居所,同以上│105年度毒│自105年5│同上開之完│蘇勇全施用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月10日早│開方式,施用甲基安│偵字第1708│月18日起至│成戒癮治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書犯罪事│上某時許│非他命1次。│號緩起訴處│106年5月│、再向公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實㈢)│││分、106年│17日止│支付1萬元│仟元折算壹日。│││││度撤緩毒偵││及遵守預防││││││字第13號撤││再犯所為必││││││銷││要命令。││├────┼────┼─────────┼─────┼─────┼─────┼───────────┤│5.│105年10│在上開居所,同以上│無│無│無│蘇勇全施用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月7日18│開方式,施用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時許│非他命1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㈣││││││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