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EUTYLONE貳包(驗餘淨重貳仟玖佰捌拾貳點柒柒公克,純質淨重壹仟陸佰伍拾陸點捌壹公克)及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
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259號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查無犯罪嫌疑人簽結在案,而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2包,經送驗確含有第三級毒品EUTYLONE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是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