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被告姓名應更正為「陳啓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啓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其犯後坦承犯行,曾表達願意歸還失竊物品予告訴人之意,但因告訴人未能接受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及其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公仔1盒,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549號被告 陳啟南 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24日凌晨3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伍育德 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把玩機台時,趁四下無人之際,以搖動機台之方式,將掉落在娃娃機台洞口之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800元)拿走,得手後旋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伍育德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武育德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南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共10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