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于家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于家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于家俊因附表所示共4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編號│罪名│犯罪日期│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1│施用第二│108年8月│有期徒刑6月│本院109年度│109年1│109年3│編號1至│││級毒品罪│7日18時許│,如易科罰金│簡字第82號│月14日│月6日│3所示之│││││,以新臺幣││││3罪,曾│││││1,000元折算││││定應執行│││││1日││││刑為有期│├──┼────┼─────┼──────┼──────┼────┼────┤徒刑1年││2│施用第二│108年10月│有期徒刑5月│本院109年度│109年2│109年5│1月│││級毒品罪│1日10時24│,如易科罰金│簡字第24號│月20日│月19日│││││分回溯72小│,以新臺幣││││││││時內之某時│1,000元折算││││││││許│1日│││││├──┼────┼─────┼──────┼──────┼────┼────┤││3│幫助犯詐│107年9月│有期徒刑4月│本院109年度│109年5│109年9││││欺取財罪│27日前之某│,如易科罰金│簡字第835號│月8日│月8日│││││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施用第二│109年3月│有期徒刑6月│本院109年度│109年5│109年9│橋頭地檢│││級毒品罪│3日9時17│,如易科罰金│簡字第1053號│月15日│月8日│署109年││││分回溯72小│,以新臺幣││││度執字第││││時內之某時│1,000元折算││││6149號││││許│1日│││││└──┴────┴─────┴──────┴──────┴────┴────┴────┘